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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实业发展公司与黄锡尧、李银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实业发展公司,黄锡尧,李银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3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锦安路23号。法定代表人欧阳效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锡尧。被告李银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诉被告黄锡尧、李银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期间,依原告三华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2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黄锡尧所有的房屋一间。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三华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参加诉讼,被告黄锡尧、李银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华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锡尧签订了编号为2010-3-A-3号的《物业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锡尧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均安镇百安路3号A座首层部分及3楼共1141平方米的厂房,租金、卫生统筹费等每月合共9328元,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租赁期3年,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届满后,被告黄锡尧继续使用厂房,并按原约定支付费用。但被告黄锡尧自2013年1月份开始拖欠租金等费用,至2013年11月共欠10260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锡尧支付拖欠的费用均未果。被告黄锡尧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李银桂是被告黄锡尧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被告黄锡尧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三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黄锡尧的事实租赁关系,被告黄锡尧立即向原告交还厂房;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卫生统筹费10260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算,计至两被告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和占用费(占用费按9328元每月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黄锡尧向原告交还租赁物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黄锡尧、李银桂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黄锡尧、李银桂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三华公司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租赁合同书》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已退回),证明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锡尧签订了编号2010-3-A-3号《物业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均安镇百安路3号A座首层部分及3楼共1141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黄锡尧使用,租金、卫生统筹费每月合共9328元,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租赁期3年,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30日止。合同期届满后,被告黄锡尧继续使用厂房并按原约定支付费用。但被告黄锡尧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30日共拖欠102608元租金等费用。被告黄锡尧、李银桂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锡尧、李银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原告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居委会工业区百安路3号(2号楼A)的所有人。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锡尧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3-A-3号的《物业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黄锡尧向原告租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安路3号A座首层部分及3楼的厂房,租赁面积共114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共3年,被告黄锡尧每月应缴款合共9328元(含租金、折旧费、卫生统筹费),缴交款由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在每月的5日前缴交。如被告黄锡尧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缴付应缴交款项的,由当月16日起,原告每日计收应缴款项总额2‰的滞纳金。超过1个月的,原告随时有权将物业收回,租赁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被告黄锡尧使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黄锡尧继续使用租赁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从2013年1月起,被告黄锡尧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折旧费、卫生统筹费,暂计至2013年11月,被告黄锡尧尚欠原告的租金、折旧费、卫生统筹费合共102608元。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黄锡尧所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书��,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法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黄锡尧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双方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黄锡尧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折旧费、卫生统筹费的义务。被告黄锡尧在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期间,从2013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折旧费、卫生统筹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解除事实租赁关系,向原告退还租赁物,向原告支付租金、折旧费、卫生统筹费及在事实租赁关系解除后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的责任。被告李银桂与被告黄锡尧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锡尧拖欠原告的租金、折旧费、卫生统筹费及占用费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银桂应对被告黄锡尧所欠的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黄锡尧的事实租赁关系,被告黄锡尧立即交还厂房的主张,由于原告与被告黄锡尧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被告黄锡尧未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折旧费、卫生统筹费,原告有权随时解除事实租赁关系,但原告在诉讼期间没有证据证实已在合理期限将解除事实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通知了被告黄锡尧,解除原告与被告黄锡尧的事实租赁关系的期限应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计,对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3年12月3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黄锡尧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被告黄锡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卫生统筹费102608元及利息和占用费的主张,因被告李银桂作为被告黄锡尧的妻子,对被告黄锡尧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黄锡尧解除事实租赁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12月3日及被告黄锡尧所欠的费用为租金、折旧费、卫生统筹费及占用费等构成,对该主张,本院支持被告黄锡尧向原告支付计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折旧费、卫生统筹费合共102608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3日的租金、折旧费、卫生统筹费及2013年12月4日后至实际交付租赁物的占用费(2013年12月后的租金、折旧费、卫生统筹费及占用费按9328元/月计算),被告李银桂对被告黄锡尧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实业发展公司与被告黄锡尧的事实租赁关系;被告黄锡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实业发展公司交还所租赁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安路3号A座首层部分及3楼共1141平方米的厂房;二、被告黄锡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实业发展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计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折旧费、卫生统筹费合共102608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三、被告黄锡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实业发展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日的租金、折旧费、卫生统筹费及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安路3号A座首层部分及3楼的厂房实际交还之日止的占用费(2013年12月1日后的租金、折旧费、卫生统筹费或占用费按9328元/每月的标准计);四、被告李银桂对被告黄锡尧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实业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锡尧、李银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0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33.04元,二项合共2209.12元,由被告黄锡尧、李银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