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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仕华与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华,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964号原告刘仕华。委托代理人吴茂良,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山照明。委托代理人刘福元,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仕华与被告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华的委托代理人吴茂良,被告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仕华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至被告处工作,任钳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开始是电子打卡,2012年改为指纹打卡。原告每月仅休息1、2天,平时每天上班8:00到12:00,下午13:00到17:30,18:00后要加班,加班由组长写所有人加班的加班申请,但加班申请单都在被告处,原告现在只有一份考勤记录复印件。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23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87,710.34元。被告妮红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处上班8:30到12:00,13:00到17:00。被告处不是一直要加班,要根据订单来确定工作。被告根据班组长的考评计算加班工资,但这些材料都没有了;原告是技术工人,被告对原告不进行考勤,被告未少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至被告处工作,任钳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450元、岗位津贴520元、技术补贴1,500元、年工补贴50元、浮动奖金等。原告的实际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职务津贴+技术补贴+岗位津贴+年功津贴+全勤奖,另有不固定的加班工资等。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诉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合同到期通知、经济补偿金结算单、离职单、工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被告少支付加班工资的充分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23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87,71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仕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刘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