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侯义世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侯义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60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孙德顺,行长。被执行人侯义世,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申请执行侯义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88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侯义世应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共计三万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八角四分及上述款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二元由侯义世负担。我院在执行期间内未查找到侯义世名下财产,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亦不能提供侯义世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88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阳代理审判员 汤普一代理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