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谢卫平、梁伟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平,梁伟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卫平,男,1975年2月4日出生。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2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伟华,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198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8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卫平、梁伟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卫平、梁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谢卫平、梁伟华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南大路28号2栋1门楼梯间。由被告人梁伟华使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盗失主周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080元的“骏越”牌电动车1台,因未撬开车锁,被告人谢卫平推行该电动车,被告人梁伟华骑车尾随。当被告人谢卫平、梁伟华行至湖南省林业厅大门附近时被巡防队员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卫平、梁伟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电动车照片等物证,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第29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失主周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材料,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2)开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0)双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谢卫平、梁伟华的供述、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卫平、梁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卫平、梁伟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卫平、梁伟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卫平、梁伟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卫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梁伟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三、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撬锁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