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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行诉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姜桂芳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撤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港行诉初字第0001号起诉人姜桂芳。本院收到姜桂芳的起诉状,姜桂芳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起诉人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下称港闸公安分局)以其于2012年6月8日和6月19日在南通市政务中心吵闹、扰乱办公秩序为由,对其作出港公(治)行决字(2012)第18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港闸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港闸分局作出的第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被起诉人港闸公安分局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港公(治)行决字(2012)第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起诉人姜桂芳2012年6月18日在南通市政务中心的吵闹行为,认为违法情节轻微,不予处罚;对起诉人姜桂芳在被强制传唤后,采取辱骂、脚踢、嘴咬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起诉人姜桂芳对第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因第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在适用法律条款处存在笔误,港闸公安分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港公(治)行撤字(2012)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第1615号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并于同月22日向起诉人姜桂芳送达了第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部分与第1615号处罚决定书比较,除将“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补正为“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外,其他内容相同。2012年11月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姜桂芳不服港闸公安分局的第1615号及第183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案。2013年9月17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皋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姜桂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对诉讼参加人和人民法院都具有羁束力,各方当事人均予以遵守,其他法院也不能再针对同一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姜桂芳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为如皋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羁束,本院不能再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该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姜桂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海燕审判员  肖 健审判员  顾丽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敏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