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知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粮与陈红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陈红朋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43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朋,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陈红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的产品和服务供应商,长城葡萄酒系列是其公司的驰名商品,是第70855号“长城Gren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所有权人,中粮集团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又分别注册了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4883352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1号、第7859363号、第3244778号、第3244765号、第3244763号、第3529196号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陈红朋销售的葡萄酒侵犯了中粮集团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红朋:1、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粮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6016、6024、15075、6010、15703、15072、6025、1035、15064、23026号公证书;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的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中粮集团对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4883352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8号、第3244765号、第3244763号、第3529196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第70855号“长城+长城图形+Grenatwall”商标是驰名商标。第二组证据:1、(2013)郑金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2、中粮集团出具的关于授权四家生产厂商使用长城商标的《说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陈红朋所销售的葡萄酒并非中粮集团许可使用长城商标的葡萄酒商品,侵犯中了粮集团的商标专用权。第三组证据: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合理支出。被告陈红朋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长城牌+长城图形+Greatwall”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7085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该公司又于1998年4月8日将该商标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中粮集团的“长城”非宋体文字商标于2003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362447号;长城图形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8136217号;“长城”宋体文字商标于2008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4883352号;“长城”非宋体文字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244772号;“长城”非宋体文字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244771号;长城图形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244778号;“GREATWALL”英文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244765号;“GREATWALL”英文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244763号;“中粮长城”商标于2004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529196号,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米酒、白兰地酒、葡萄酒等商品。在中国境内,中粮集团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涿鹿)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2013年1月15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向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同日,公证处人员与王晶来到位于郑州兴金水区北环路与索凌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左右间”超市内,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购买了品名为长城干红葡萄酒、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0年陈酿橡木桶窖藏、经典长城解百纳珍藏干红橡木桶珍藏葡萄酒各一瓶,当场取得盖有“郑州市金水区陈红朋左右间百货店”收据一张,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将被控侵权物品予以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3)郑金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酒比对,1、“长城干红葡萄酒”酒瓶瓶贴上自上而下依次显示“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横排文字、长城图形、及“制造商: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牟平区酒厂街62号”等内容;2、“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0年陈酿橡木桶窖藏”酒瓶瓶贴自上而下依次显示“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组合文字,长城图形及“制造商: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牟平区酒厂街62号”文字内容;3、“经典长城解百纳珍藏干红橡木桶珍藏葡萄酒”酒瓶瓶贴自上而下依次显示“GREATWALL”、“经典长城解百纳珍藏干红葡萄酒”组合文字,长城图形及“制造商: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牟平区酒厂街62号”文字内容。另查明,被告陈红朋于2008年9月22日注册成立郑州市金水区陈红朋左右间百货店,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小区西口,业主陈红朋,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酒、饮料、副食品(不含乳粉和乳制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是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4883352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1号、第7859363号、第3244778号、第3244765号、第3244763号、第352919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中粮集团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2013)郑金证经字第64号公证书证明陈红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陈红朋所销售的三瓶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第3244778号商标的图形相同,英文字母“GREATWALL”与第3244765号商标相同,“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第4883352号商标相、同“長城”文字与中粮集团第3244771号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陈红朋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原告中粮集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以下的赔偿。”由于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中粮集团因被告陈红朋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长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朋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第4883352号、第324476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陈红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七千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红朋负担200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红军代理审判员 刘泽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彩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