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段秋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秋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秋生,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本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辩护人吕春会,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秋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段秋生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开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复兴大道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陶某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秋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秋生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秋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秋生的供述,证明了此次事故发生的全过程;证人李红兴、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此次事故发生后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被害人陶某死亡的原因;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秋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段秋生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事发后,段秋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秋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照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