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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梁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人,农民。2013年11月13��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醉酒后到定边县长城南街“老刘”招待所住宿。在该招待所巷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害人马某某,致被害人马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伤情为轻伤。在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梁某某连带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85000元,同时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捕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领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持砖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的刑事责任。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现,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类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