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杨德松与王大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松,王大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杨德松,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大驹,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杨德松诉被告王大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大驹是朋友关系,被告王大驹于2012年7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大驹于2012年7月1日所写借4400元款条一张。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大驹于2012年7月1日立据向原告杨德松借款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大驹立据借原告款经多次催要未偿还,以致引起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借原告杨德松款4400元。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大驹负担。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淑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