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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女,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裴宇琼,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及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裴宇琼、吕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王××于2013年6月13日,在网上谎称出售相机,骗取孙×(女,27岁,北京市人)的信任,使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建新南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关营业所向被告人王××卡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李××、王××于2013年6月25日,在网上谎称出售相机,骗取张××(女,21岁,山西省人)的信任,使其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28号楼1002号的住处通过网银分两次向被告人王××卡号为×××建设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李××、王××于2013年6月27日,在网上谎称出售相机,骗取邵××(女,21岁,四川省人)的信任,使其在四川省德阳市中国建设银行德阳分行下南街储蓄所分两次向被告人王××卡号为×××建设银行卡内汇款共计人民币5500元。四、被告人李××、王××于2013年7月8日,在网上谎称出售相机,骗取王×1(男,21岁,黑龙江省人)的信任,使其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宽城建设银行分行向被告人李××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李××、王××于2013年7月8日,在网上谎称出售相机,骗取蒋××(女,20岁,四川省人)的信任,使其在四川省成都市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家园路分理处分两次向被告人李××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汇款共计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李××、王××后被查获归案。从被告人处起获的三星牌白色移动电话(S4型)1部,移送在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王××家属共缴纳人民币229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张××、邵××、王×1、蒋××的陈述、证人王×、沈××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单、对账单、聊天记录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被告人李××、王××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王××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有认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及系初犯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王××适用拘役或者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次数、后果等情节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三、在案之人民币二万二千九百元,其中发还被害人孙×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张××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邵××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王×1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蒋××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剩余的人民币四千元,其中人民币二千元用于缴纳被告人李××上述所被判罚之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用于缴纳被告人王××上述所被判罚之罚金。四、在案之三星牌白色移动电话(S4型)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万 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宝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