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二初字第8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与天津华电福源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天津华电福源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8059号原告天津市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法定代表人:梅鹏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亮,男,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士波,男,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电福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03-84(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邢世邦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士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华电福源热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签订《天津华电武清燃气分布式能源站工程考古勘探合同书》,原告为被告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考古勘探。合同总价款为24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预付170000元款项,合同约定在原告为被告提供考古勘探结果及文物保护意见报告,并提供全额发票后,被告支付剩余70000元尾款,2013年8月7日,被告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但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并未给付尾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考古勘探费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天津华电福源热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签订《天津华电武清燃气分布式能源站工程考古勘探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考古勘探,勘探范围为:高新道南、宁平路东、广源道北、新开路西区域内选取30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40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第2款2项规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考古勘探结果及文物保护意见报告后并提供全额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7万元考古勘探费”,第六条2款规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考古勘探费,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总价款的4‰的标准支付乙方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时,赔偿乙方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17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开始考古勘探工作,并于同年4月5日完工,完工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考古勘探结果及文物保护意见报告。2013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收条显示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考古勘探费柒万元收据及二十四万元的发票,但该70000元并未实际给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合同尾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4日将合同尾款70000元通过电汇的方式给付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920元【计算方式为:70000X4‰X139天(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2月2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遂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考古工作,并在2013年4月向被告提交了考古勘探结果、文物保护意见,又在同年8月7日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被告应及时将合同尾款70000元给付原告。然而被告却没有做到,一直到2013年12月24日才给付合同尾款70000元,造成原告相应损失,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日4‰计算,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五个月,即1750元(70000X(6%/12)X5个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电福源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违约金人民币175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天津华电福源热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平和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