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孙铁玉与杨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孙某某,男,住宿城区郑楼镇。被告杨某某,男,住泗阳县临河镇。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月息为1.5%,被告当场打了借条给原告。2012年12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更换借条,后杨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仅还4000元,余款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26000元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被告杨某某辩称,实际借原告24000元,后来出具的是26000元借条,其中2000元是利息,是倪某某借的钱,不是我借的,时间在2006年左右,当时约定月息为1.5%。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孙某某,内容为:“借条---今借孙某某现金贰万陆仟元正(26000)。月息1.5%,每月叁佰玖拾元正---此据---借款人杨某某---2006年12月18号。”2012年12月20日,倪某某及原、被告结账,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孙某某现金贰万陆仟元正,月息1.5%,共计利息贰万捌仟零捌拾元,已付肆仟元正---借款人倪某某---担保人杨某某---2012年12月20号。”后原告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倪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的26000元借条及利息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杨某某对该笔债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故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利息款20080元(已付4000元)。案件受理费5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