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治群,苏孟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唐治群,女,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谭家坝村方家湾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1********。被告苏孟国(曾用名苏茂国),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谭家坝村方家湾组(现服刑于重庆市永川监狱),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1********。原告唐治群与被告苏孟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治群,被告苏孟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治群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9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6月初7生育一女苏林。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相应了解,婚后由于被告的恶习导致双方常有纠纷发生。特别是被告因贩毒罪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现服刑于重庆市永川监狱,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苏孟国辩称:虽然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保证今后不再违法犯罪,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9月27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6月初7生育一女苏林(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刑满释放后,前往广东与原告共同务工并居住生活,期间被告有吸食毒品恶习。2010年10月26日,被告苏孟国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准予离婚和不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特别是2004年至今近10年时间里,由于被告吸毒、贩毒、盗窃等多次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原告丧失了与被告继续生活的信心,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三)、(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治群与被告苏孟国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治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在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