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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延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延兴,赵刚,吴晓,李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675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该联社客户经理。被告赵延兴,男,住济南市。被告赵刚,男,住济南市。被告吴晓,男,住济南市。被告李健,男,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因与被告赵延兴、赵刚、吴晓、李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历城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祥、被告赵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吴晓、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联社诉称,被告赵延兴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0年4月3日到期,由被告赵刚、吴晓、李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未果。要求:1、被告赵延兴偿还借款7万元及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42424.30元,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付;2、被告赵刚、吴晓、李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延兴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实际用款人为被告赵刚。被告赵刚(缺席)未答辩。被告吴晓(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延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7万元;二、借款用途为买建筑材料;三、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四、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8日至2010年4月16日;五、借款利率按借据利率为准;六、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刚、李健、吴晓(均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7万元提供担保;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向被告赵延兴发放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3日,月利率为7.08‰。借款到期后被告��能偿还借款,引起诉讼。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42424.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延兴、赵刚、吴晓、李健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延兴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延兴偿还借款7万元,支付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4242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亦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被告赵刚、吴晓、李健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延兴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二、被告赵延兴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42424.30元(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赵刚、吴晓、李健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刚、吴晓、李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延兴追偿。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被告赵延兴、赵刚、吴晓、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审 判 员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米永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