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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肖文杰、肖江伟与吴发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杰,肖江伟,吴发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62号原告肖文杰,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江伟,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生,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发钱,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风,该公司职员。原告肖文杰、肖江伟与被告吴发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唐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杰及原告肖文杰、肖江伟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发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杰、肖江伟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吴发钱驾驶鄂ABC5**号小轿车由仙桃市中心客运站驶往武汉市。17时许,车辆由纺织大道左转上宜黄高速公路时,遇原告肖文杰驾驶的鄂M3C4**号二轮摩托车沿纺织大道由南向北行于此,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原告肖文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0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发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文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鄂ABC5**号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肖文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172.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05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81777.50元;原告肖江伟要求二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239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490元。原告肖文杰、肖江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三、四: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及二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六、七: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肖文杰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摩托车属原告肖江伟所有的事实。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发钱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小轿车属被告吴发钱所有的事实。证据九: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吴发钱为鄂ABC5**号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肖文杰伤后治疗的事实。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肖文杰需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80天的事实。证据十二:医疗费单据六张,以证明原告肖文杰治疗支付医疗费44172.50元的事实。证据十三:施救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肖文杰支付摩托车施救费200元的事实。证据十五: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鉴定明细表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肖江伟的摩托车损失为2390元及其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的事实。证据十六: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肖文杰护理人员每月减少收入6000元的事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系原告肖文杰驾驶摩托车撞击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尾部即追尾造成,承保车辆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重新调查、认定;该保险公司愿意在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肖江伟的摩托车损失为420元的事实。被告吴发钱未答辩,亦没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肖文杰、肖江伟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二无异议,被告吴发钱未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肖文杰、肖江伟所举证据五、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有异议。认为:原告肖文杰、肖江伟所举证据五,交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原告肖文杰有超速行驶或酒驾的嫌疑;证据十一,鉴定的后期治疗费过高,休息、护理时间过长;证据十三,施救费票据不规范;证据十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据十五,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价格鉴定结论不准确,不能真实反映该摩托车的损失,鉴定费100元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十六,1、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肖文杰的护理人员是肖艾祥,也不能证明肖艾祥护理了原告肖文杰。2、护理人员的工资每月60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护理人员在外工作,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佐证。3、未提交肖艾祥减少收入的证明。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肖文杰、肖江伟所举证据五,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三,施救费票据,有交警部门盖章证明,予以采信;证据十四,是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五,是仙桃市物价局车损定损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及原告肖江伟支付的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十六,不足以证明原告肖文杰的护理费应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吴发钱驾驶鄂ABC5**号小轿车由仙桃市中心客运站驶往武汉市。17时许,车由纺织大道左转上宜黄高速公路时,遇对向原告肖文杰驾驶鄂M3C4**号二轮摩托车沿纺织大道由南向北行于此,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原告肖文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0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被告吴发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文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肖文杰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44172.5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肖文杰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80天(包括后期手术后休息治疗护理时间)。被告吴发钱垫付原告肖文杰费用4000元。另查明,原告肖江伟是鄂M3C4**号摩托车的所有者,当日借给原告肖文杰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肖文杰持有准驾车型为D有效驾驶证。2013年12月19日,鄂M3C4**号摩托车损失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390元。原告肖文杰属农村居民。被告吴发钱是鄂ABC5**号小轿车的所有者,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有效驾驶证,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吴发钱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发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足额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吴发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发钱先行垫付给原告肖文杰的费用应予以返还。原告肖文杰属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业人员的标准计算。原告肖文杰诉请的医疗费44172.50元、误工费94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予以认可;诉请的护理费16000元计算有误,本院核实为5016.10元(22886÷365×80天)。原告肖文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实共计为70793.6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05元、护理费5016.10元,共计24421.10元;剩余46372.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吴发钱垫付给原告肖文杰的4000元,由该保险公司从原告肖文杰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发钱。原告肖江伟诉请的摩托车损失239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490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肖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66793.6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吴发钱垫付款4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肖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2490元。四、驳回原告肖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吴发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唐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