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潘建波与高瑞章、王春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波,高瑞章,王春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潘建波,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潘喜美(原告姑姑),女,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薛绪光(原告姑父),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迎梅,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迎梅(原告表妹),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斐,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育明,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瑞章,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银建,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浩,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桂,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银建,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浩,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李小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建波与被告高瑞章、被告王春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迎梅、委托代理人刘斐,被告高瑞章、被告王春桂委托代理人林银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高瑞章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重庆南路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青岛海慈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构成精神残疾。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瑞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春桂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45198.2元。被告高瑞章、被告王春桂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均没有合法依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瑞章、被告王春桂已经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指定驾驶员为被告王春桂,而本案交通事故驾驶员为被告高瑞章,因此按照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自费药、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高瑞章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重庆南路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身体接触,致使原告受伤。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瑞章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让行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青岛海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外伤性癫痫、腰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瑞章、被告王春桂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2981.01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王春桂。双方未能就其他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12197元、护理费10246元、住宿费5700元、交通费2178.5元、残疾赔偿金192870元、营养费57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伤残等级以及所患精神疾病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情分析为:被鉴定人潘建波符合“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鉴定组认为:被鉴定人潘建波在交通事故前生活、工作及社会交往均正常,性格内向,话少。交通事故后导致颅脑损伤,出现明显的精神症状,故鉴定组认为其精神疾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目前被鉴定人受疾病的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下降,智能轻度受损,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意见为:1、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3、八级伤残。诉讼期间,原告还申请对其腰部外伤是否构成伤残、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其外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了腰部外伤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时申请撤回了外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之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称:因本案主要涉及精神方面,该所无法对此委托事项得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将该案件退回。原告表示不再对此申请鉴定。原告户籍所在地的莱阳市公安局大夼派出所和莱阳市大夼镇三里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潘建波没有配偶及子女,父母已去世。现有姐姐潘淑琴、妹妹潘淑月、弟弟潘建光。莱阳市大夼镇三里庄村村民委员会同时出具证明,称潘建波精神智障和身体残疾,无自理能力,其姐姐、妹妹、弟弟、姑姑潘秀喜因诸多原因,无法做其监护人,村民委员会指定姑姑潘喜美、姑父薛绪光、表妹李迎梅做其监护人。经本院询问潘喜美、薛绪光、李迎梅,三人均表示愿意担任原告的监护人参加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以受伤严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做出先予执行裁定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有相应门诊病历对应的门诊医疗费票据4018元、购药发票(零售小票)。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年的误工费合计112197元。原告提供了青岛海慈医院于2013年6月出具的健康状况介绍(建议休息两周),还提供了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提供的假条(建议从2013年8月8日休息至2013年年底)。原告还提供了青岛金庄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表述:2008年9月6日聘请潘建波在该公司工作,经双方协商月工资2900元,直到2010年11月车祸后离开公司。3、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100天的护理费损失。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火车票、长途汽车票单据一宗。原告主张,其因多次就诊、回原籍办理监护手续、亲属来探望等产生上述交通费用。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自1983年起一直在青岛居住工作,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提供的青岛市市北区阜新路街道北海社区居委会证明称:潘建波从1983年来青,因姑父有病需要照顾,住在北海社区姑姑家中。姑父去世后,于2002年他离开北海社区一直在青岛居住至今。莱阳市大夼镇三里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潘建波是本村村民,在青岛市打工三十年。另外,原告还主张营养费和住宿费损失,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另查明,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春桂,被告高瑞章、被告王春桂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该车投保的商业险指定驾驶员为被告王春桂,在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中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事实,有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退案说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划款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指定驾驶员为被告王春桂,在保险条款中对此进行了说明,但是该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对此内容没有进行特别说明,被保险人对此不能充分理解,因此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不计免赔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处于不断治疗中,其精神残疾情况直到向本院起诉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才得到确诊,因此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残疾情况、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分析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后的表现情况,明确说明了原告的精神残疾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该结论明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要求重新鉴定和确定参与度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病历与其病情相互吻合,与此相对应的门诊医疗费单据4018元确是为治疗原告本次伤害所需,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损失,没有相关病历医嘱予以印证,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9天*20元=380天。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39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其精神状况,其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接近三年时间,但是在此期间,原告存在怠于主张自己权利情况,造成误工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此情况及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为一年半,根据青岛市职工年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损失为:37399元*1.5年=56099元。关于护理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根据其病情,其出院后仍需要一段时间的陪护,结合医嘱,本院确定其合理的陪护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亦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损失为:37399元/12个月*3个月=935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损失没有合法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其亲属所陈述的其工作生活情况,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青岛市区工作生活,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2145元*20年*30%=19287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精神残疾,严重影响了今后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对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根据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各项因素考虑,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351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15351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全额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4398元+263519元=267917元,扣除先予执行款4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27917元。被告王春桂、被告高瑞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建波各项损失2279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建波对被告高瑞章、被告王春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潘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8元(经本院审批,该费用在执行阶段交纳),法医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纳),合计8478元,原告承担28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静审判员 左 杰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侠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