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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垫法民初字第03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与李德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李德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垫法民初字第0310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053-4。负责人冉华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甘云军,该支行新民分理处主任。被告李德文,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诉被告李德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周、卢红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甘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诉称,2007年10月24日,被告李德文在我行贷款本金1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0日到期。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李德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被告李德文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20日到期,月利率9.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的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收回凭证等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2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96‰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才人民陪审员  杨 周人民陪审员  卢红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伶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