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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9月10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3时许,曲阳县齐村乡舍山村王某丁到本村新民居施工工地找被告人王某甲索要工钱时,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用镢将王某丁的头部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丁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为轻伤。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冯某某、王某丁、王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轻伤害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增刚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