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国伟申请执行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伟,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中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赵国伟,身份证号×××,住×××。被执行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水口子村甲1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589号裁决,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即日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一百零八万万千零一十六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仲裁费人民币三万七千零七十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赵立新执行员 闫 鸿执行员 马鸿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