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郅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郅XX,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二大队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郅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郅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郅XX驾驶晋LZS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嘴山收费站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正在执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417mg/100ml,2013年7月30日,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郅XX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7.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郅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吸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路界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郅XX无视国法,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郅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郅XX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郅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张 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