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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郭军故意伤害罪,郭军敲诈勒索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执字第32号罪犯郭军。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汉寿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以(2011)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军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八年一月十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郭军自入监以来,能做到认罪悔罪,踏实改造,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各种活动。2012年在行为规范讲评大会上得到表扬,获得奖励分1分;参加队列会操,获得奖励分1分;四季度内务卫生检查评比,获得奖励分1分。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2年、2013年各科考试成绩合格。劳动积极,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A等次,截止到2013年11月共获奖励分102.5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郭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军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一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贤刚审判员  龚 力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