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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家田与姬静、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王家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金纪礼,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静,个体户。被告张梅,个体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云梅。原告王家田诉被告姬静、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纪礼,被告姬静、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田诉称:原告开米厂,两被告做粮食生意,双方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为周转资金用于购粮,两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和本金各30000元、1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姬静、张梅辩称: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4万元本金,尚欠原告6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两被告将从包括原告在内的亲戚朋友处借的钱都放贷给了王继闯和刘文化以谋取非法利益,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故原被告之间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粮食生意往来。两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同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1年3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6个月以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其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被告已付的30000元利息(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6月12日)应在扣除11200元利息后冲抵18800元本金,截至2011年11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1200元。两被告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静、张梅偿还原告王家田借款本金712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2.40%计算,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11月27日以181200元为本金,2011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71200元为本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王家田负担400元,被告姬静、张梅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