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勇与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贾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686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明,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张勇诉被告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酒水,经结算,共欠原告酒水款4265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酒水款42650元,赔偿经济损失3802元。被告贾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酒水,至2012年7月19日,共欠原告酒水款426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酒水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欠款不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明欠原告张勇酒水款4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明赔偿原告张勇经济损失(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