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荥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佳琦与杨秀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琦,杨秀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张佳琦,女,汉族,2000年10月6日生。法定代理人闫惠玲,汉族,女,1971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菊,女,汉族,1964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佳琦诉被告杨秀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闫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振、畅玉倩,被告杨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二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张峰在荥阳市广武镇广武村十四组有一处宅基,并于婚后与妻子闫惠玲在该宅基上建造了房屋。原告父母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该处宅基及上面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及父母在外居住,该宅基及房屋一直由被告占用未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被告辩称:原告之父张峰系被告姑父张文学养子,与被告一直以姐弟相称。2000年2月11日,姑父张文学请来自家亲属,由原告之父张峰执笔写下分单。就房屋重建后宅基的使用、房屋归属及张文学的赡养和继承等问题作出了约定。其中宅基分为东西两半,东半院归张峰所有,西半院归被告使用。准备修建的门面房及上房由张峰和被告各负责一半,上房归老人居住,到老人百年后按东西各一半分配。开始建房后,张峰一去不回。被告和丈夫出钱找人拆旧房建新房。原告所称张峰夫妻建房,是不实之词。2009年张文学尚在世,不存在继承问题,张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宅基和上面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不能使原告取得相关权利。原告及父母一直在外居住,分单上的宅院约定分为东西两半,但实际还是一个院,张文学在世时不存在分割问题,去世后房屋至今未分割状态。被告一直管理维修房屋构不成侵权。所以,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本一份三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关系。第二组证据:原告父母的离婚证一份及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父母已离婚,离婚约定张峰所有的宅基及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组证据:宅基证一份,用以证明该宅基所在地即广武村十四组系被告经常居住地,被告一直在此居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协议上的相关利益,且于2000年已将宅基一分为二;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也有权利主张。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张峰出庭作证。证人张峰当庭陈述:其是原告父亲,住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在2010年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宅基地归女儿所有是其真实意思,宅基证上登记的是其的名字。签订分单时协议所指房屋不是现在争议房屋。签订分单时老房还在,新房是后来盖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辛国贤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户口曾迁入原告户籍地。第二组证据:2000年2月11日的分单二份及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明宅基的划分及老人百年之后的约定。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十二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宅基地上的上房及门面房是由被告出资所建。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分单,原告无异议;对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人张峰当庭所作的陈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分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辛国贤的证言,和第三组证据即12份证人证言,除证人毛培珍到庭作证外,其余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而毛培珍所出具的证言并未在实质问题上起到证明作用,所以,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5年7月,张峰在荥阳市广武镇广武村十四组取得一处宅基,宅基使用权证书号为:荥集建(95)字0523210。2000年2月11日,张峰之养父张文学因年老体弱无力再支持家务,便请来自家亲属,由张峰执笔写下分单。分单就宅院的划分、房屋归属及张文学的赡养和去世后的继承等问题作出了约定。其中宅院分为东西两半,东半院归张峰,西半院归杨秀菊。两院的房屋统归老人自由居住,百年后谁养老财产归谁。准备修建的门面房及上房由张峰和被告各负责一半,上房归老人居住,到老人百年后按东西各一半分配。2000年10月6日,张峰与闫惠玲婚生一女,取名张佳琦。2010年10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女张佳琦由女方抚养,男方老家广武有一处房屋宅基地归女儿张佳琦所有。男女双方现住房为男方父亲所有,男方将来如有房产或遗产,有女儿张佳琦的一份。2011年张文学因病去世后前后,被告杨秀菊一直居住在分单所指的这个宅院。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给原告的房屋,因张文学老人当时尚在世,原告之父张峰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之父张峰与被告在分单中虽对张文学老人去世后的房屋归属有约定,但尚未实际分割。在此情况下,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给原告的房屋尚不能确定,故原告仅依据该约定请求被告搬出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佳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红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