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余秀芳工商行政处罚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长执审字第1号申请人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余秀芳,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长乐市。申请人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法定期内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长工商行处字(2013)第433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部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7月8日认定,被执行人余秀芳于2012年11月底起至案发,在未依法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长乐市自家民房内擅自从事粉干加工,违法经营额9000元,违法所得1600元。余秀芳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属无照经营行为,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如下:1、对当事人无照从事粉干加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2、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3、罚款人民币肆佰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长工商行处字(2013)第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长工商行处字(2013)第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余秀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后于法定期内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余秀芳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长工商行处(2013)第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第二项、第三项;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国富审 判 员 陈天鹏代理审判员 陈祥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