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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葫民三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市奥佳时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秀丽、李佳音、李佳敏、李中勤、史桂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葫民三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奥佳时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辉委托代理人:刘春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秀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敏法定代理人:曹秀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桂云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岩上诉人葫芦岛市奥佳时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佳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秀丽、李佳音、李佳敏、李中勤、史桂云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宇、被上诉人曹秀丽、李佳音、李佳敏、李中勤、史桂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曹秀丽系本案死者李德存之妻,李佳音为李德存长女,李佳敏为李德存次女,李中勤系李德存父亲、史桂云系李德存母亲。2011年4月25日,奥佳物业公司依法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物业管理等,李晓民于2011年7月25日应聘到奥佳物业公司工作,任工程部经理,2011年11月17日左右,曹秀丽、李佳音、李佳敏、李中勤、史桂云的亲属李德存经李晓民组织到奥佳时尚广场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工作时间每天早八点至晚六点,日工资90.00元。2011年11月23日18时,李德存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晓民发给李德存家属工作6天的工资540.00元。曹秀丽、李佳音、李佳敏、李中勤、史桂云于2012年1月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李德存与奥佳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5日作出裁决,确认李德存与奥佳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为:奥佳物业公司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李德存与奥佳物业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晓民做为奥佳物业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其组织李德存等人从事清运垃圾工作是职务行为,李德存生前为奥佳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按时上、下班,奥佳物业公司按月支付工资,从事奥佳物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垃圾清运、卫生清洁等工作是奥佳物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德存与奥佳物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奥佳物业公司主张葫芦岛市奥佳时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佳商贸公司)委托李晓民找劳务人员清理建筑垃圾及奥佳物业公司与李德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曹秀丽、李佳音、李佳敏、李中勤、史桂云的亲属李德存与奥佳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奥佳物业公司承担。宣判后,奥佳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公司未与李德存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李晓民受奥佳商贸公司的委托,找来劳务人员清除建筑废物,该行为不属于物业公司的业务范围;三、李晓民在仲裁时的证言可以证实,建筑废物的清运收尾工程与奥佳物业公司无关;四、临时做劳务的不固定的农民工不是单位内部人员,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改判。曹秀丽、李佳音、李佳敏、李中勤、史桂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李德存系长年打工人员,其在奥佳所从事工作系清理建筑垃圾。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奥佳物业公司工商机读卡,金水村村委会介绍信,死亡证明,奥佳时尚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书,奥佳物业公司的职工花名册,公司组织架构图,李德存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等经庭审质证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力的支配权,归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彼此之间无从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与用工方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提供一次性或者按阶段的劳动服务,用工者则依约支付劳务报酬,无需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本案中,五被上诉人的亲属李德存经奥佳物业公司李晓民组织到奥佳时尚广场从事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劳动报酬按日计算,该项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奥佳物业公司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公司组织架构图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德存并非该公司内部职工,而被上诉人方未能提供奥佳物业公司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因此,李德存等劳动者系以本人名义从事劳务活动,自行组织和从事劳动过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受奥佳物业公司管理,应属提供劳务法律关系。综上,李德存与奥佳物业公司之间不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故对该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二、李德存与葫芦岛市奥佳时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0元,由曹秀丽、李佳音、李佳敏、李中勤、史桂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建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