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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邹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邹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7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杨明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东站,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恒,男,1990年9月22日生,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鹏,女,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济南市铁路公安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晶,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保芹,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中支行)与被告邹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市中支行代表人杨明铎的委托代理人徐恒、张东站、被告邹鹏的委托代理人魏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市中支行诉称,2012年5月23,被告邹鹏向原告申请办理建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67455155791002号,初始信用额度为80000元。被告邹鹏领卡后,透支使用却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邹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375.9元,利息9914.51元,滞纳金13650.7元,共计139941.1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鹏偿还原告截止至2013年3月26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39941.11元及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鹏辩称,我从未到过建行办理信用卡,2012年5月23日信用卡申请表中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我所签所捺,我认为合同不成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6月15日原告提交的两份申请表中,不是我本人签名。我从未收到过建行的信用卡,也未使用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陈述一致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邹鹏是否持有并使用过卡号为4367455155791002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透支消费。原告建行市中支行为证明卡号为436745515579100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系被告邹鹏持有并使用,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5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及邹鹏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申请表中除记载有邹鹏的身份信息、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外,还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有“邹鹏2012年5月23日”字样的签名,申请表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业务用公章,交表方式为本人亲交,受理方式为已按“三亲见”要求核实等内容。2、2012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及同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等汽车分期业务申请材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有“邹鹏2012年6月15日”字样的签名。《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及经销商相关信息,申请人签名处(签名须与龙卡信用卡背面签名一致)有三处邹鹏签名(其中两处划去),并捺指印,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经销商经办人员签名:石茜。3、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对帐单。证明截止2013年3月26日卡号为4367455155791002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共拖欠信用卡本息、滞纳金计139941.11元。被告邹鹏对证据1、2、3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中2012年5月23日信用卡申请表不是本人签名办理,合同不成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2中2012年6月15日两份申请表亦不是本人签名。且两份申请表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2012年6月15日的信用卡申请表和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是针对另外一个信用卡,与涉案信用卡无关联性,同时涉案信用卡与2012年6月15日申请办理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没有关联,欠款明细上也没有显示该业务的分期情况。证据3与被告无关系,不予质证。2013年7月2日,原告建行市中支行申请对2012年5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栏“邹鹏”签名及指印是否为邹鹏本人所签、所捺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2013)文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理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栏“邹鹏”签名与提供的样本材料中的邹鹏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012年5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栏“邹鹏”签名处无指印。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2012年5月23日被告邹鹏与另外一女士到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业务,原告未认真审核邹鹏身份情况,由其同行他人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代邹鹏签名。原告审核后向邹鹏发放卡号为4367455155791002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2012年6月15日,被告邹鹏为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向原告重新递交《中国建设银行汽车卡申请表》,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为邹鹏亲笔签名。同日,被告邹鹏向原告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邹鹏在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签名须与龙卡信用卡背面签名一致)处签名。原告审核通过后,被告邹鹏未实际使用信用卡办理汽车分期业务。虽然2013年5月23日信用卡申请表中非邹鹏亲笔签名,但2012年6月15日的申请表可以视为是对上述信用卡的追认。被告邹鹏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2014年3月19日,原告建行市中支行对2012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栏“邹鹏”签名、指印及2012的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处“邹鹏”签名(未划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所捺申请鉴定。2014年6月30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2014)文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一栏“邹鹏”签名是邹鹏本人书写;2、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处“邹鹏”签名(未划处签名)是邹鹏本人书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处指印,因该指印模糊,纹线不清楚,不具备鉴定条件。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我所以退案处理。2014年7月15日,被告邹鹏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2014)文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没有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有误。2014年10月15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异议答复:1、本案样本材料使用鉴定程序合法。2、本案鉴定过程中我所技术人员采用分别检验、对比检验、特征标注、仪器检验等多种检验方法,并依据检验结果综合分析得出鉴定意见。3、增加鉴定材料存在改变原鉴定结论的可能性,应由法院按相关程序进行处理。2014年10月28日,被告邹鹏申请对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处“邹鹏”签名(未划处签名)是否为邹鹏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撤回鉴定。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两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对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当事人资信证明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卡号为4367455155791002的信用卡系被告邹鹏办理并使用,双方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分析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该申请表申请人处的签名非邹鹏本人所签,原告虽主张该申请表在办理时邹鹏在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邹鹏收到并实际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的证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2014)文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2012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中签名为邹鹏所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邹鹏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和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未加盖公章,银行适用栏中亦未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处有两处涂改痕迹,该证据存在瑕疵,原告认可上述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未实际发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申请表与2012年5月23日的申请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2012年6月15日申请行为是对2012年5月23日办理信用卡的追认行为,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23日所办理的信用卡并非被告邹鹏本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邹鹏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邹鹏之间也未成立事实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邹鹏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安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