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吕×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吴×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1683号原告吕××,女,1986年5月5日出生。被告吴×1,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吕××与被告吴×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8日生育一女吴×2。自我怀孕后,被告经常外出赌博、酗酒,对我和孩子缺乏关心,还动手殴打我,我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婚生女吴×2随我一同生活,由我个人抚养,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1负担。被告吴×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与被告吴×1于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2。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的婚生女吴×2现随原告吕××的母亲一同生活。原告吕××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013年3月原告吕××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1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吴×2随自己一同生活。被告吴×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吕××要求与被告吴×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吴×2年纪尚小,且一直以来随原告吕××及其母亲一同生活,故对于原告吕××要求婚生女吴琼随其一同生活并由其个人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与被告吴×1离婚。二、婚生女吴×2随原告吕××一同生活,由原告吕××自行抚养。诉讼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吴×1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策人民审判员 闫玉利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