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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淮南哈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众强商务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哈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众强商务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哈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周姣、李景军,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众强商务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淮南哈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专属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原告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路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