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端法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邓丽卿与黄小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卿,黄小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邓丽卿,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古励妍、刘治铭,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婧(又名黄玉群),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邓丽卿诉被告黄小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2013年7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在同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卿委托代理人刘治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好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称其因缴纳滞纳金、罚款等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钱。2010年5月10日,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共人民币253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虽该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甚至变更电话,故意避开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全额偿还拖欠借款25300元及债务利息(利息以2.5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债务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的“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300元的事实。被告黄小婧没有提供答辩和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婧没有出庭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核证和质证,又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上列证据已经庭上质证,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在当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5300元,被告收取了现金25300元后,即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邓丽卿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今借到邓丽卿人民币伍仟叁佰元正(5300元)”。借据均有被告签名,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被告黄小婧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黄小婧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黄小婧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因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清偿借款,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清还借款2.53万元和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丽卿偿还借款253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欠款额25300元从2013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六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元,由被告黄小婧负担。原告已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月华审 判 员 杜宁光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文聪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