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吉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吉洪(曾用名杨建南、杨吉鸿),1987年7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彝良县柳溪乡白虾村尖山组22号。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于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吉洪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章志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吉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吉洪窜至海宁市黄湾镇凤凰山路123号黄湾西街百杂商店,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顾某店内的利群、芙蓉王、玉溪、中华等各类品牌香烟共计282包及海信手机1部,总计价值6377元。案发后,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吉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暂存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吉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63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吉洪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吉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吉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吉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双、电筒一只、一字开刀一把、撬具一把、拎袋一只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