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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砀民一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连峰与张兵欢、李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峰,张兵欢,李蕾,张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砀民一初字第01821号原告:张连峰,又名张峰,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丁超群,砀山县玄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兵欢,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现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李蕾,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张全亮,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张连峰与被告张兵欢、李蕾、张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峰及委托代理人丁超群,被告张兵欢、李蕾、张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峰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张兵欢、李蕾夫妇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用于办厂,并由被告张某予以担保。其后,被告夫妇又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人民币,约定以被告夫妇所有的锦绣家园401室予以抵押,并由被告张某予以担保。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不肯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肯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连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由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确认的砀山县砀城镇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连峰的主体适格,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另提交欠条三份,证明三被告欠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兵欢与张某对此无异议。被告李蕾的质证意见为:我只知道2011年12月11日那份欠条,且张兵欢向我说过该欠款已还清。张兵欢辩称:共借原告250000元属实,但已还55000元,现下欠195000元,期间我与原告协商,原告已经同意让免利息。钱是我借的,我同意还款,不需李蕾和张某承担还款义务,我会慢慢还给原告。张兵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李蕾辩称:2011年12月11日的欠款当时约定一分利,后我才得知是三分利,有我的签字我认可,但张兵欢给我说该欠款已还清。对于2012年7月17日和2012年8月3日的借款共计150000元,我并不知情,我不认可。李蕾提交了一份与张兵欢的《离婚证》,证明二人已离婚。被告张兵欢与张某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离婚证》无异议,但离婚时间是2013年11月21日,欠款时间均是在离婚之前,上述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辩称:对欠款数额和担保责任认可,但张兵欢借的钱应由张兵欢偿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情况如下:原告身份证及居委会证明,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蕾的离婚证,因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张兵欢、李蕾夫妇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以被告夫妇所有的锦绣家园401室予以抵押;其后,被告张兵欢又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8月3日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使用期为四个月。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5万元人民币,均由被告张某予以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三次借款时间均发生在被告张兵欢和李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兵欢和李蕾应负偿还义务。因该三次借款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张某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兵欢2012年8月3日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四个月,因此被告张某为此笔借款的担保期间应为2013年6月3日前;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保证人张某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张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兵欢于2011年12月11日和2012年7月17日的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间,故张某应对此两笔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欢、被告李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张连峰款250000元。二、被告张全亮对第一项欠款其中的15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兵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芳频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