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三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臧永强与孙长林、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永强,孙长林,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263号原告臧永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秀芳,潍坊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长林,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女,该公司职工。原告臧永强与被告孙长林、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凤凰出租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长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凰出租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永强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孙长林驾驶鲁G×××××号轿车在胜利街文化路路口北侧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长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凤凰出租中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137898.66元。被告孙长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本人承担。被告凤凰出租中心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8时42分许,被告孙长林驾驶鲁G×××××号轿车沿奎文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街路口北侧左转弯导向车道时,遇原告驾驶二轮自行车由西向东穿插文化路导向车道内待直行车辆车空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长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枕、右),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耳传导性耳聋。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长林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3天,30天内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费126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如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5535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每天6元*63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10%)、营养费1260元、司法鉴定费266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2462.21元。另查明,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凤凰出租中心,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孙长林驾驶该车营运期间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该车车损3700元,原告同意承担部分车损计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房产证、结婚证、水费燃气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潍坊市人民医院服务中心餐厅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150天,日收入99.57元,误工费计14935.5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344.67元,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二、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奎文区大虞华中花卉店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朱×华、朱×庆身份证,证明原告由妻子朱×庆护理63天,由朱×华护理30天,月工资均为3380元,二者护理费合计10499元。被告认为,护理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长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长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被告孙长林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孙长林应承担赔偿责任的40%。被告凤凰出租中心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截止到定残前一日,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1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2344.67元,未超过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8831.59元。原告由妻子朱×庆护理63天,由朱×华护理30天,但主张的月收入超过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且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不足以证明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应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二者护理费合计6562.08元。上述损失与本院已确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2462.21元相加,原告的损失共计127857.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孙长林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及医疗类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其损失余额7857.88元,应由被告孙长林赔偿40%计3143.15元。与被告孙长林已付3000元以及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孙长林的车损1500元相折抵,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孙长林1356.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臧永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二、原告臧永强赔偿被告孙长林损失1356.85元;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577元,由原告臧永强负担2147元,被告孙长林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李家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