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耿建英与徐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英,徐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耿建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炳成。被告徐建飞。原告耿建英与被告徐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建英诉称,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54000元和利息68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建飞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办服装厂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月5日结帐合计欠前期借款54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4日偿还,并约定了利息686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具状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4000元、利息686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各一份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了人民币54000元,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归还借款,其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建英借款人民币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96元,由被告徐建飞负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中一并结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万十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