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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徐光星与韩守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光星,韩守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玉仁,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守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帅、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光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仁、被上诉人韩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杜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9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徐光星与韩守霞在邹平县平原水库发生纠纷,徐光星向邹平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报警。同日15时30分,徐光星因受伤到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看病。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22日,徐光星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3430.01元,2012年9月24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70.9元,2012年10月31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810元。2012年9月21日,经邹平县公安局鉴定,徐光星被人致伤头面部及右手,致两颗牙齿松动、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肿胀,其伤情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3月7日,邹平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但韩守霞拒绝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14日,徐光星与韩守霞确系在邹平县平原水库发生纠纷,徐光星也确实于同日到邹平县人民医院就诊,但徐光星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法调取的邹平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相关卷宗材料均无法证实徐光星伤情系韩守霞行为导致,故对徐光星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光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光星负担。宣判后,徐光星不服上诉称,2012年9月14日,上诉人因制止被上诉人钓鱼,双方在争夺钓竿时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儿子及其他证人的证言都可证实。而原审判决却在认定双方确系发生纠纷、上诉人身上有伤、同日住院治疗、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伤是其他原因或其他人所致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无法证实原告伤情系被告行为所致”。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此,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对此案重新审理,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韩守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2012年9月14日,答辩人与本村4人到平原水库钓鱼,上诉人赶来制止,答辩人一行五人随后离开。当时,答辩人只是与徐光星口角了几句,双方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此事发生约半个月后,韩店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因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给上诉人造成伤害,就此搁浅。2013年2月下旬,韩店派出所又旧事重提,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但答辩人认为调解协议书所述事实部分与实际不符,因此拒绝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并不相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徐光星系邹平县韩店镇平原水库管理人员,2012年9月14日14时左右,徐光星与韩守霞在邹平县平原水库因制止韩守霞钓鱼发生纠纷,韩守霞打伤徐光星头面部及右手,致两颗牙齿松动、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肿胀,徐光星向邹平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报警。同日15时30分,徐光星到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诊疗费4410.91元。2012年9月21日,经邹平县公安局鉴定,徐光星被人致伤头面部及右手,致两颗牙齿松动、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肿胀,其伤情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3月7日,邹平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但韩守霞拒绝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光星所受伤害是否系韩守霞所致。徐光星与韩守霞对“2012年9月14日14时左右,徐光星和韩守霞在平原水库发生纠纷,同日15时30分许,徐光星到邹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邹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看出,徐光星系被人致伤头面部及右手,致两枚牙齿松动,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肿胀,其伤情符合被人致伤特征。徐光星受伤、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徐光星到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一个小时左右时间,结合事发地点至医院的距离,符合在事发地点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所花费的时间。同时,对涉案证据等分析如下:1、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一审法院从邹平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调取的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看,徐光星、韩守霞系当事人,韩某甲系韩守霞之子,韩某乙与韩守霞一同钓鱼,并参与纠纷之中,李某乙、李某甲二人与本案无关,也无利害关系,其二人证言可信度较高。李某乙、李某甲二人均证实,事发当时在事发地点有数人发生肢体冲突,并非只有言语争执,由于当时与冲突人员距离等原因,李某乙并没有辨认出韩守霞和韩某甲,但二人证言足以证实当时在事发地点发生肢体冲突。2、韩守霞、韩某甲、韩某乙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之间、及与韩守霞当庭陈述之间多处不相吻合和与常理不符之处。一是关于韩守霞离开争执现场一段距离后韩某甲所处的位置。韩守霞在2012年10月18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离开后“看见我儿、韩某乙、韩某丁、韩某丙和徐光星拉呱”,韩守霞在2013年3月7日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来到水库西北角的时候看到韩某甲在我的后面”,韩守霞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我叫着我孩子一起走了”,其后的庭审中又陈述“我孩子和那些人在一起,我自己到西北角,我离他们二、三百米”,韩某乙在2012年10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然后韩守霞和他儿子就去西北边了”,韩某甲在2012年10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韩某丙给了那个中年男子一颗烟抽,聊了一会,在一边坐在我的摩托车上,这时候我父亲在远处朝我们招手,我们就都走了”。二是关于是否存在拉两人分开这一细节。韩某乙在2012年10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徐光星和韩守霞拿着一根鱼竿时“我拉韩守霞,韩某丙拉徐光星”,韩守霞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徐光星没有争夺过鱼竿,“没有人拉我”。三是关于现场给人递烟的问题,韩守霞在2012年10月18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回头一看,看见我儿、韩某乙、韩某丁、韩某丙和徐光星拉呱,还给徐光星点了一颗烟”,韩守霞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具体谁递烟我不清楚”,另外韩守霞称在二、三百米远处看见有人点烟与常理不符。3、依照证据规则足以认定徐光星所受伤害系韩守霞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徐光星所提供证据虽然均为间接证据,但应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和判断。根据韩守霞的陈述,其与徐光星在2012年9月14日14时左右在事发地点发生过纠纷,证人证实当时事发地点发生过肢体冲突,在其无相反证据证实徐光星所受伤害是其他人造成的情况下,虽然其否认徐光星所受伤害并非其造成,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认定徐光星所受伤害为韩守霞所致。4、关于徐光星各项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关于徐光星支出的医疗费,徐光星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其支出医疗费4410.91元应予认定;关于徐光星主张的误工费,徐光星因伤到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根据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可以确定,徐光星曾于2012年9月14日-22日、9月24日、10月31日共计11天到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依法确定误工时间为11天,徐光星主张月收入2000元,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9446元/年+6776元/年)÷365天/年×11天=488.88元;关于徐光星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院或权威机构出具的证明,也未住院治疗,其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徐光星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但结合其住所与医院的距离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徐光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99.79元。5、关于徐光星与韩守霞的责任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韩守霞与其子及同村人员共计五人至徐光星看管的水库钓鱼,在徐光星制止的过程中与徐光星发生争执,后将徐光星打伤,其应对给徐光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光星作为水库管理人员,在发现韩守霞等人钓鱼时,未采取正确方式制止,言语不和导致双方发生厮打,对自己所受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韩守霞的责任。根据韩守霞和徐光星对发生冲突的过错,结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韩守霞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99.79元×70%=3569.85元。综上,上诉人徐光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二、韩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光星损失356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韩守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