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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张锦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8月5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次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某,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大门西侧路北100米处,采取抱住被害人以排除反抗的手段,从被害人宋某手中抢走白色三星牌718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本案的全部卷宗。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为:其当时没有抱住被害人,只是和被害人有身体接触,没有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主观上不具有抢劫的故意,被告人张某是从背后抢夺被害人的手机,而不是从正面抢夺,在整个实施的过程中是抢夺到手机就跑,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和威胁,因此被告人张某不具备抢劫的故意。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大门西侧路北100米处,从被害人宋某身后抱住被害人抢其手机(白色三星牌7180型,价格人民币3150元),当手机掉地后,被告人张某捡起手机逃跑。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关于2013年7月2日晚上9时许,正下着雨,其由东向西骑摩托车沿徐州市鼓楼区政府门前道路行驶,准备回家。当看到有一个女的打着伞,手里玩着手机。其骑过东西路后,停好车子,返回鼓楼区政府大门西100米左右路北的地方,准备抢女的手机。女的走到其前面十几米时,其面向女的,这女的看到其后,转身背对着其,其从后面抱着女的,用手抢她的手机,她的雨伞、手提包掉在地上,该女挣开其后,其又上前抢手机,手机掉在地上,其抢起地上手机就回家了等事实所作的供述。2、被害人宋某于案发当日在侦查机关关于当晚9时许,其沿徐州市鼓楼区政府门前道路向西走,玩着手机,走到九龙湖公寓门口,发现前面有个男的,即转身背对着那个人,他发现其看到他后,就跑过来,从后面抱着其,抢其手机。抢的过程中,其雨伞、手提包掉在地上,其挣开后,他又上前抢手机,手机掉在地上,他捡起手机就向西跑了等事实所作的陈述。3、被害人宋某购买手机的发票、手机串号码。证实:被抢手机的购买价格、手机串号。4、徐州市公安局牌楼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该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制作的被抢手机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宋某被抢后报案、被告人张某系抓获归案、追回手机的串号、追回手机已发还被害人。5、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徐鼓价认刑(2013)180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2013年7月2日白色三星牌7180型一部,价格为人民币3150元。6、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系成年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质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从后面抱着其的陈述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关于其当时没有抱住被害人,只是和被害人有身体接触,没有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本案在向被告人张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庭审中,亦没有提出侦查人员有对其刑讯逼供的行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其在侦查机关关于从后面抱住被害人进而抢得手机的供述,得到了被害人陈述的印证。故对其当庭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主观上不具有抢劫的故意,被告人张某是从背后抢夺被害人的手机,而不是从正面抢夺,在整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是抢夺到手机就跑,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和威胁,因此被告人张某不具备抢劫的故意。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查:1、被告人张某在晚上21时许,见到被害人一人在路上行走,即产生抢其手机的念头,且采取从后面抱住被害人的方法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三十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海某审 判 员  冯玉某人民陪审员  吴其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