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民一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司马某,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她与被告刘某系经人介绍恋爱,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黄某所诉不实,为了家庭和小孩,他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在原胭脂乡人民政府进行婚姻登记,1988年8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小某,现已出嫁成家,因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原告黄某对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失去信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建设着想,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友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乐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