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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尤曼丽与蔡小根、罗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曼丽,蔡小根,罗美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472号原告:尤曼丽。被告:蔡小根。被告:罗美芹。原告尤曼丽与被告蔡小根、罗美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曼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根、罗美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曼丽起诉称:被告蔡小根、罗美芹于1997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为凭。后两被告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蔡小根、罗美芹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1997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小根、罗美芹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蔡小根、罗美芹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小根、罗美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小根、罗美芹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7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就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小根、罗美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尤曼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蔡小根、罗美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