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与杨振富、杨显彬、王德绿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杨振富,杨显彬,王德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汪跃平,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214号,组织机构代码:76539335-2。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富。委托代理人鲁小莉,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显彬。委托代理人鲁小莉,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绿。委托代理人鲁小莉,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园路181号11栋2层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4032226-7。负责人谢凌鸿,经理。委托代理人XX莉。上诉人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振富、杨显彬、王德绿、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振富为刘凤英丈夫,杨显彬系刘凤英之子,王德绿系刘凤英之母,均为刘凤英第一顺序继承人。2011年6月15日,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与刘凤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2011)新都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承担刘凤英定残后护理费410400元,此项费用与其他各赔偿项目合计975387.92元。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实际赔偿中,除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赔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凤英其它项目外,还赔偿了刘凤英定残后20年的的护理费289203元。2011年12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39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全部赔偿款由杨振富收取现金和杨振富银行账户转收,已于2012年12月22日全部履行完毕。从定残之日即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1月8日刘凤英病故,共计232天。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认为,刘凤英生存延续期少于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20年,其护理费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准。故,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杨振富、杨显彬、王德绿连带返还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刘凤英定残后20年的的护理费289203元。另查,原审法院(2011)新都民初字第662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2011年6月9日上午9点30分庭审中,庭审笔录第8页第12行至13行,杨振富、杨显彬、王德绿1-4就完全依赖护理发表意见为:按20年,0.5人计算较为合理。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系该案件的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要求杨振富、杨显彬、王德绿连带返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凤英定残后20年护理费289203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有相关的规定。二、刘凤英定残后20年护理费并非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而本案诉争护理费的取得是根据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庭审中作为杨振富、杨显彬、王德绿陈述中,同意护理费按20年计算的意见这一客观事实以及生效判决的确认所获得的。而且,按定残后20年计算的后续护理费,是原损害赔偿民事判决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本案诉讼请求性质上属于对原判决结果的重新计算。故,在相关合法依据没有被撤销之前,刘凤英所得定残后20年护理费完全是合法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是规定了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而受害人仍需护理的,法院可以判决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这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作出的规定,但受立法目的限制是不能反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在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下,据以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的因素包括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为受害人的健康状况和预期寿命要受医疗和护理条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且判决确定的合理护理期限是以判决时为基准时确定的合理期限,因此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是否合理,不能简单地根据事后的实际生存年限是否符合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而进行判断,而只能是根据判决时受害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事后根据实际生存年限对判决时确定的护理期限是否合理进行任何形式的评估验证,都应综合考虑后续治疗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等因素方属公平合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之诉请显然与其在赔偿纠纷一审中的当庭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振富、杨显彬、王德绿不当得利。故,原审法院对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振富、杨显彬、王德绿返还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289203元。其上诉理由如下:定残后的护理费以受害人生命存活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本案中受害人刘凤英距评残之日起仅存活224天。该生存期限与实际赔偿的20年期限时间相差悬殊,且交通事故赔偿总额已超出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420000元。杨振富、杨显彬、王德绿应当返还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289203元。被上诉人杨振富、杨显彬、王德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答辩意见与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基于生效民事判决而获得的护理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杨振富、杨显彬、王德绿获得的护理费,是基于刘凤英与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陈述以及生效判决的确认所获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于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而受害人仍需护理的,受害人仍然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在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判决未被撤销之前,刘凤英所得定残后20年护理费是合法的。因此,杨振富、杨显彬、王德绿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获得护理费,具有合法取得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上诉人王涛、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玉馨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圣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