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齐增伟、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东港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齐增伟,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东港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华清,男,1963年6月6日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况四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代表人冯耀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女,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齐增伟,男,1977年12月0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被告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法定代表人徐福利,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住所地偏关县。代表人张慧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东港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法定代表人肖振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代表人徐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瑞州)、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宜春保险)、齐增伟、东港顺通货运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偏关保险)、东港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港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华清、杨志华,被告江西瑞州委托代理人范朝阳、人寿宜春保险委托代理人刘小平、人保东港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增伟、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人保偏关保险、东港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所有的津AR53**、津BP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将车辆停在第三行车道,后吴布丞驾驶赣CG75**、赣CF1**挂重型半挂���引车追尾碰撞,再后齐增伟驾驶辽F319**、辽F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吴布丞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承运的商品车损失,原告驾驶员张德州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赣CG75**、赣CF1**挂和辽F319**、辽F31**挂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各自责任内共同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计663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西瑞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在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事故车辆在人寿宜春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总损失过高。被告人寿宜春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赣CG75**在其公司承保交���险、商业三者险,挂车赣CF1**挂在其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其公司同意在该车无免责条件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损失中的车辆贬值损失、停车费、律师费、处理事故的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评估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齐增伟、东港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齐增伟驾驶的辽F319**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基于租赁关系将该车交付齐增伟使用,对事故发生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保偏关保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东港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车辆存在交通违法,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由于辽F319**和辽31**分属于不同所有人,两车构成共同侵权,属于两车的责任,应当按照50%的责任分别承担,其公司仅对主车承保有三者险,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其公司同意承担1/6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中的车辆贬值损失、停车费、律师费、处理事故的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评估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07时20分许,张德州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R53**、津BP3**挂重型仓栅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1764KM+100M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将车辆停在第三行车道,后吴布丞驾驶赣CG75**、赣CF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之发生追尾碰撞,后齐增伟驾驶辽F319**、辽F3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吴布丞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造成赣CG75**、赣CF1**挂驾驶人吴布丞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杨明裕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7日,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做出了濮公交认字(2013)第13093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布丞、齐增伟、张德州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明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其受损车辆及车载货物支付浚县善堂镇长城汽车维修部抢险施救费9000元、托运小车拆检送车费200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职工代圣峰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坏的津BP3**挂车及车载损坏的14辆商品小轿车的损失价值及贬值损失予以评估鉴定��该公司做出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1005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津BP3**挂车的损失评估价值为25000元;做出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10042、X10043、X10044、X10045、X10046、X10047、X10048、X10049、X10050、X10051、X10052、X10053、X10054、X10056号鉴定意见书对14辆商品小轿车的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为:车载14辆商品小轿车损失价值分别为:34385元、59914元、37929元、59236元、2400元、6639元、500元、5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2880元,共计207883元;做出豫环球鉴中心(2013)车贬鉴字第007号、008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损坏的14辆商品小轿车的贬值损失予以评估,贬值损失共计为331967元(269000元+62967元)。为此鉴定,原告共支付该评估公司鉴定评估费计23500元。原告的津AR53**、津BP3**挂重型仓栅半挂牵引车属货运车辆,该车核定总载质量为34吨。吴布丞驾驶的赣CG75**、赣CF1**主挂车均在人寿宜春保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齐增伟驾驶的辽F319**车在人保偏关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人保东港保险投保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辽F31**挂未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本院做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1679号、175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人保偏关保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吴布丞亲属陈安辉、吴洪熙、方要兰、吴璇、吴月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人保东港保险已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吴布丞亲属111633.47元,赔付江西瑞州各项损失共计137362.87元。现人保偏关保险已无交强险剩余限额,人保东港保险剩余保险限额为251003.66元。另查明,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规定,计时包车,普通汽车每吨位每小时为5.40元。原告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多份鉴定意见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原件放在鄂A7DD**车内,2013年11月20日,在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对面辅路上,该车玻璃被砸,上述及车内其他物品被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多份鉴定意见书及车架号录入错误更正说明、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商品车运输单、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益津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吴布丞驾驶赣CG75**、赣CF1**挂车、张德州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R53**、津BP3**挂车、齐增伟驾驶辽F319**、辽F31**挂车在大广高速南乐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吴布丞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车辆及所载物品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公安局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张德州及原告对此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经查阅公安交警部门相关卷宗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濮公交认字(2013)第130930003号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各事故责任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因吴布丞驾驶的赣CG75**、赣CF1**主挂车均在人寿宜春保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齐增伟驾驶的辽F319**车在人保偏关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人保东港保险投保有一份商业三者险;故人寿宜春保险���人保偏关保险首先应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在人保偏关保险投保的一份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已全部赔付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吴布丞的亲属,故人保偏关保险不应对本案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人寿宜春保险首先应在两份交强险共计244000元(122000元×2份)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不分项赔付。关于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怎样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吴布丞、张德州、齐增伟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他们均应对事故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宜春保险和人保东港保险均应在各自赔偿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为宜。人保东港保险辩称,辽F319**和辽F31**分属于不同所有人,两车构成共同侵权,属于两车责任的,应按照50%的责任分别承担,人保东港保险仅对主车辽F319**承保有第三者险,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承担1/6的损失;本院认为,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个整体,对原告的损失仍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人保东港保险的此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1、原告请求商品车车辆损失207883元、商品车贬值损失331967元、津BP3**挂车损失25000元,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多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后,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对原告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商品车贬值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商品小轿车属事故车辆所载物品,并非行运中的车辆,该物品修复后,对其今后销售会造成一定影响,减少其销售价值,故该项损失属财产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应予赔偿。2、原告请求施救费、拆检费2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其中,支付浚县善堂镇长城汽车维修部抢险施救费9000元客观真实,且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托运小车拆检送车费2000元是为施救事故车辆所载货物所支付的��要的合理费用,属施救费一部分,且该费用实际发生又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拆检费13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显示的名称是配件与维修费,而非拆检费,该票据与此主张不符,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评估鉴定费23500元,因该费用客观真实,且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4、原告请求停车费1600元,因原告提交的是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处理事故的差旅费1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因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其所载费用与原告处理涉案事务的关系,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停运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其在修理期间确实产生了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确属原告财产损失的一部分,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停运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准确计算出停运损失具体数额,应参照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予以计算为宜,参照该文件,计时包车,普通汽车每吨位小时5.40元,原告的津AR53**、津BP3**事故车辆核定总载质量为34吨,每天按8小时计算,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程度及处理事故所需合理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10天为宜,故原告停运损失应为14688元(5.4元/吨×34吨×10天×8小时/天)。综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共计为614038元(商品车车辆损失207883元+商品车贬值损失331967元+津BP3**挂车损失25000元+施救费11000元+评估鉴定费23500元+停运损失应为14688元),人寿宜春保险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44000元,原告下余损失370038元(614038元-244000元),由人寿宜春保险在50万元商业��者险责任限额内,由人保东港保险在剩余251003.66元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三分之一,即:123346元(370038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67346元(244000元+1233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3346元。三、驳回原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原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8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担2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贾 佳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益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