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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二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东台市城东新区城投大厦工地车棚内,乘隙窃得柳某某价值人民币2328元的台玲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米桂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该车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米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退出赃物,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友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园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