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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范瑞田等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瑞田,范瑞龙,郭进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宣中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瑞田,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2008年11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永利,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范瑞龙,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进理,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2005年7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瑞龙、郭进理、范瑞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宣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瑞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瑞田及其辩护人刘永利、原审被告人范瑞龙、原审被告人郭进理及其辩护人栾如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2年11月份,张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实施诈骗,通过QQ聊天结识了江苏省常州市居民邱某某,经多次聊天取得被害人邱某某信任后与其见面,并寻机购物,然后对被害人邱某某谎称刚刚购物所用的钱是朋友赠送的高仿假币,并再次拿出两张面值50元的真币谎称高仿假币赠送给被害人邱某某使用以骗取其信任,进而诱使被害人主动提出要求帮忙购买假币。见时机成熟,张某甲找到被告人范瑞龙,范瑞龙找到薛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商议由范瑞龙冒充贩卖假币的“老板”,薛某某冒充老板的“跟班”。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范瑞龙与张某甲、薛某某乘坐周某某驾驶的轿车(由范瑞龙事先联系)从安徽省太和县来到南京市区,后张某甲联系上被害人邱某某并将其带至南京市区绣球公园。见面后,被告人范瑞龙从薛某某随身携带的密码箱(系范瑞龙提供,内装有数十匝塑料壳包好的道具,除其中一匝是真人民币外,其余每匝上下两张是复印的人民币模板,中间均为与面值100元人民币同样大小的白纸)中拿出唯一一匝真人民币(约二万元,冒充样品)交由被害人邱某某“验货”,并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该匝真人民币装进自己口袋。被害人邱某某“验货”同意后将购买假币的8万元现金交由被告人范瑞龙,后三人陪同被害人邱某某走出公园并主动为其联系出租车,同时薛某某将装有假币和白纸的密码箱放在出租车上将被害人送走。事后,张某甲分得赃款约81%,范瑞龙分得15%,薛某某分得4%。2、2013年3月18日,在宣城市区梅溪公园内,被告人范瑞龙、范瑞田与“老鲍”(音,身份不详)采取上述大致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吕某某现金8万元。其中,“老鲍”负责前期联系、接触被害人吕某某并取得其信任,被告人范瑞龙负责联系车辆、准备假币和白纸的道具并冒充贩卖假币的老板,被告人范瑞田(系范瑞龙邀集)负责背包(装有假币和白纸)。事后,被告人范瑞龙分得赃款约15%,范瑞田分得约4%。3、2013年3月27日,在芜湖市区滨江公园,被告人郭进理与张某乙、徐某某(均另案处理)采取上述大致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陆某某现金148000元。其中,被告人郭进理负责联系、接触被害人陆某某并取得其信任,张某乙冒充贩卖假币的“老板”,徐某某负责提着装有假币和白纸的箱子。事后,被告人郭进理分得赃款约81%。4、2013年4月27日,在宣城市区鳌峰公园内,被告人范瑞龙、郭进理、范瑞田采取上述大致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张某丙夫妇现金249900元。其中,被告人郭进理负责前期联系、接触被害人黄某某并取得其信任,被告人范瑞龙负责准备假币和白纸道具、联系车辆并冒充贩卖假币的“老板”,范瑞田(系范瑞龙邀集)负责背包(装有假币和白纸)。事后,被告人郭进理、范瑞龙、范瑞田分别分得赃款约81%、15%和4%。5、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范瑞龙与张某丁乘坐周某某驾驶的轿车由安徽省太和县至阜阳市火车站,欲采取上述大致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强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范瑞龙身上扣押作案工具人民币47600元及21匝装有假人民币模板和白纸的塑料壳。被告人郭进理、范瑞田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6月25日被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范瑞龙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吕某某对被告人范瑞龙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同日,被告人郭进理亲属与被害人陆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郭进理亲属一次性退赔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4.5万元(已支付),余款由被告人郭进理亲属于2015年11月底之前付清;被害人陆某某对被告人郭进理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次日,被告人范瑞田亲属向原审法院代为退出违法所得5500元。2013年11月19日、21日,被告人郭进理、范瑞龙各自亲属分别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协议,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4万元、2万元(均已支付),余款均另行解决。被告人张某丙对被告人范瑞龙、郭进理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该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呈请没收涉案财物报告、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到案说明、情况说明、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谅解书、收条、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证明,被害人吕某某、黄某某、张某丙、邱某某、陆某某、强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薛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瑞龙、郭进理、范瑞田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瑞龙、郭进理、范瑞田共同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范瑞龙实施诈骗3起,骗取现金409900元;被告人郭进理实施诈骗2起,骗取现金397900元;被告人范瑞田实施诈骗2起,骗取现金329900元,均系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范瑞田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进理曾因犯诈骗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郭进理负责前期联系、接触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告人范瑞龙邀集范瑞田或他人,负责联系车辆、准备作案工具以及冒充贩卖假币之人,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瑞田负责背包、分赃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瑞龙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吕某某、张某丙的部分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该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郭进理亲属分别与被害人陆某某、张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代为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该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范瑞田亲属向本院代为退出违法所得5500元,悔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瑞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二、被告人郭进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范瑞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四、对被告人范瑞龙、郭进理、范瑞田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的人民币47600元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范瑞田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补充认为:二审中,范瑞田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范瑞田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范瑞龙、郭进理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定罪量刑均无异议。郭进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二审中,范瑞田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协议及谅解书各二份,证明范瑞田亲属在二审中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张某丙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范瑞田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范瑞田在二审中积极退赔,请二审法院依法综合考虑对其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范瑞田的亲属与被害人吕某某、张某丙达成协议分别退赔1万元、2万元。同日,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范瑞田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范瑞田及原审被告人范瑞龙、郭进理共同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范瑞田实施诈骗2起骗取现金329900元,范瑞龙实施诈骗3起骗取现金409900元,郭进理实施诈骗2起骗取现金397900元,均系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范瑞田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进理曾因犯诈骗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郭进理负责前期联系、接触被害人,范瑞龙邀集范瑞田或他人,负责联系车辆、准备作案工具以及冒充贩卖假币之人,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瑞田负责背包、分赃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范瑞龙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吕某某、张某丙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该二被害人的谅解;郭进理亲属分别退赔了被害人陆某某、张某丙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该二被害人的谅解;范瑞田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5500元,悔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对其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范瑞田及其辩护人以及原审被告人郭进理辩护人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范瑞田辩护人关于二审中范瑞龙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范瑞田系诈骗累犯,且原判综合其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不再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林海代理审判员  陈 菲代理审判员  洪文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