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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国生与袁福德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陈 国 生 诉 袁 福 德 民 间 借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一 审 裁 定 书(2014)酒肃金初字第6号起诉人陈国生,男,生于1962年4月13日。2013年1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国生的民事诉状,起诉人诉称:2007年5月我和被起诉人袁兴德通过邹超炜介绍认识了郭志军,我和被起诉人双方给郭志军介绍了一个矿,当时提出如果郭志军看矿就交10万元钱,期间,我与被起诉人袁兴德协商共同购买装载机,我就将郭志军的10万元押金全部转给了被起诉人购买装载机,当时协商我出资5万元,被起诉人袁兴德就给我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后郭志军没有看上我和被起诉人袁兴德介绍的矿,就向我索要10万元的押金,由于10万元的押金我和被起诉人袁兴德购买了装载机,2007年8月16日,我和被起诉人袁兴德各自向郭志军偿还了5万元。经向被起诉人袁兴德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人要求被告退还合伙出资款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陈国生与被起诉人袁兴德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已作出(2012)酒肃法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后被起诉人袁兴德提起了上诉,期间起诉人陈国生申请撤回起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酒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起诉人陈国生撤回起诉。现起诉人陈国生再无未提交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其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国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作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