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执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与刘敬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刘敬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字第21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国际裙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708573832。负责人江炽荣。被执行人刘敬南,住广东省X,身份证号码X。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与刘敬南仲裁裁决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X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敬南名下位于深圳市X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号),随后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英联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现值进行评估并已作出深英评字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房产评估总值为X元,评估净值为X元。由于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于2013年11月22日上午10:00在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8007号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大厦附楼3楼首次拍卖被执行人刘敬南名下位于深圳市X房产(深房地字第X号),拍卖保留价为人民币X元。由于第一次拍卖未能成交,本院依法下调拍卖保留价至人民币X元,并于2013年12月13日第二次拍卖上述房产,由廖X(身份证号码X)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竞得上述房产,并将上述款项通过该中心付至本院。2014年1月,本院在扣除执行费X元后,将剩余执行款X元汇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前,本院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深圳市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除上述房产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申请,称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可以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抵押房产已经处分完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鹏程审 判 员 高 洁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嫏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