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刑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龚生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生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天刑执字第167号罪犯龚生辉,男,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甘肃省徽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麦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生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认真学习,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2次,记功1次的奖励并被评为2012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罪犯龚生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生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赵 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