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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途经桐义线浦江县黄宅镇汽车站附近地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8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照片,抽血照片,车辆合格证,车辆保险证,机动车拓印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