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执外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泰来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增城荔华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深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门市深南实业投资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2号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增城荔华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深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门市深南实业投资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执外异字第2号案外人:深圳市中泰来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穗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该公司投资审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阙嘉仁,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增城荔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安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进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深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奕。委托代理人:李庆峰。被执行人:江门市深南实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强,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增城荔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华公司”)诉江门市深南实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深南实业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深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南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深圳市中泰来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泰来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148个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案号:(2014)江中法执外异字第1至148号],依法合并进行了听证审查程序,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深圳中泰来公司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荔华公司诉深南实业公司、深南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其已支付代价并拥有实际所有权的江门市迎宾大道西3号101、103、105、107、108、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148、149、150、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20、222、223、224、225、226、227、228、229、230、231、232、233、234、235、236、237、238、239、240、241、242、243、244、246、248、249、250、252、254、255、256、257、258、259、260、261、262、263、264、265、266、267、268、269、270、271、272、273、274、275、276、277、278、279、280、281、282、283、284、285、286、287、288、289、290、291、292、293、294、295、296、297、298、299、401、402、403、404、405、406、407、408、409、2100、2101、2102、2103、2104、2105、2106、2107、2108、2109、2110、2111、2113室房产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不当,申请予以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是:一、案外人深圳中泰来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及实际占有使用了上述房产且已办理了房产证;二、上述房产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办的原因在于深南房地产公司欠债引致诉讼,造成上述房产所在的宗地土地使用权在2011年被法院查封。案外人深圳中泰来公司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任何过错。案外人所有的上述房产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不属于被执行人深南房地产公司可执行的财产范围,请求本院依法中止对上述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份额的执行,解除对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西3号101室等148套房产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的查封。以上事实,案外人深圳中泰来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号为:0109010127、0109010131、0109010133、0109010217、0109010103、0110028455、0110028458、0110028460、0110028461、0110028463、0110028464、0110028466、0110028470、0110028472、0110028474、0110028477、0110028479、0110028480、0110028481、0110028482、0110028485、0110028445、0110028447、0110028454、0110028456、0110028465、0110028467、0110028469、0110028471、0110028473、0110028476、0110028478、0110029086、0110029185、0110029183、0110029140、0110029189、0110029182、0110029179、0110029177、0110029175、0110029174、0110029173、0110029172、0110029170、0110029168、0110029165、0110029164、0110029161、0110029159、0110029158、0110029157、0110029124、0110029154、0110029152、0110029150、0110029148、0110029146、0110029144、0110029093、0110029092、0110029089、0111003498、0110029125、0110029126、0110029091、0110029129、0110029131、0110029088、0110029113、0110029134、0110029106、0110029110、0110029108、0110029102、0110029100、0110029104、0110029121、0110029122、0110029194、0110029123、0110029127、0110029128、0110029130、0110029132、0110029133、0110029136、0110029087、0110029090、0110029094、0110029096、0110029099、0110029101、0110029103、0110029105、0110029107、0110029109、0110029117、0110029115、0110029120、0110029098、0110029097、0110029095、0110029139、0110029137、0110029135、0110029111、0110029112、0110029114、0110029116、0110029118、0110029119、0110029190、0110029188、0110029187、0110029186、0110029184、0110029181、0110029180、0110029178、0110029176、0110029171、0110029169、0110029167、0110029166、0110029163、0110028358、0110028351、0110028357、0110028352、0110028350、0110028353、0110028355、0110028354、0110028356、0110029162、0110029160、0110029156、0110029155、0110029153、0110029151、0110029149、0110029147、0110029145、0110029143、0110029142、0110029141、0110029138粤房地产权证。2、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合同、《补偿协议书》。3、购买上述房屋的发票、契税完税证、交易手续费发票。申请执行人荔华公司辩称,荔华公司申请查封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深南房地产公司名下,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是正确的。案外人虽然已经取得房产权属证,但由于整宗土地还登记在被执行人深南房地产公司名下,无法分割案外人取得上述房产所占的份额,故案外人要求对其房产土地使用权份额的解封法院也是无法支持的,请法院驳回案外人要求对其房产土地使用权份额的解封。对案外人深圳中泰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深南房地产公司称,案外人深圳中泰来公司异议书所称的购买的情况属实,上述148套房产已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属于案外人深圳中泰来公司所有。没有办理上述148套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是这些房产所在的宗地位于江门市迎宾大道西与建设二路交汇处西南侧地段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同意案外人深圳中泰来公司异议意见,请求法院中止执行上述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份额的执行,解除对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西3号101室等148套房产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的查封。深南房地产公司对深圳中泰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在本院召开的听证会上,各方当事人对案外人深圳中泰来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深圳中泰来公司提供的证据,荔华公司和深南房地产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荔华公司诉被告深南实业公司、深南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阶段,本院根据荔华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深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江门市迎宾大道西1号、3号东方广场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号0809078,面积9688㎡,土地位置位于江门市迎宾大道西与建设二路交汇处西南侧地段)及位于江门市迎宾大道西1号、3号的257套房产。该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深南实业公司支付合作开发投资款6728.9310万元,深南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南实业公司、深南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3)江中法执字第15号]后,本院对深南房地产公司的上述查封财产办理了延续查封手续。另查明,深圳中泰来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取得江门市迎宾大道西3号101、103、105、107、108、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148、149、150、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20、222、223、224、225、226、227、228、229、230、231、232、233、234、235、236、237、238、239、240、241、242、243、244、246、248、249、250、252、254、255、256、257、258、259、260、261、262、263、264、265、266、267、268、269、270、271、272、273、274、275、276、277、278、279、280、281、282、283、284、285、286、287、288、289、290、291、292、293、294、295、296、297、298、299、401、402、403、404、405、406、407、408、409、2100、2101、2102、2103、2104、2105、2106、2107、2108、2109、2110、2111、2113室证号为:0109010127、0109010131、0109010133、0109010217、0109010103、0110028455、0110028458、0110028460、0110028461、0110028463、0110028464、0110028466、0110028470、0110028472、0110028474、0110028477、0110028479、0110028480、0110028481、0110028482、0110028485、0110028445、0110028447、0110028454、0110028456、0110028465、0110028467、0110028469、0110028471、0110028473、0110028476、0110028478、0110029086、0110029185、0110029183、0110029140、0110029189、0110029182、0110029179、0110029177、0110029175、0110029174、0110029173、0110029172、0110029170、0110029168、0110029165、0110029164、0110029161、0110029159、0110029158、0110029157、0110029124、0110029154、0110029152、0110029150、0110029148、0110029146、0110029144、0110029093、0110029092、0110029089、0111003498、0110029125、0110029126、0110029091、0110029129、0110029131、0110029088、0110029113、0110029134、0110029106、0110029110、0110029108、0110029102、0110029100、0110029104、0110029121、0110029122、0110029194、0110029123、0110029127、0110029128、0110029130、0110029132、0110029133、0110029136、0110029087、0110029090、0110029094、0110029096、0110029099、0110029101、0110029103、0110029105、0110029107、0110029109、0110029117、0110029115、0110029120、0110029098、0110029097、0110029095、0110029139、0110029137、0110029135、0110029111、0110029112、0110029114、0110029116、0110029118、0110029119、0110029190、0110029188、0110029187、0110029186、0110029184、0110029181、0110029180、0110029178、0110029176、0110029171、0110029169、0110029167、0110029166、0110029163、0110028358、0110028351、0110028357、0110028352、0110028350、0110028353、0110028355、0110028354、0110028356、0110029162、0110029160、0110029156、0110029155、0110029153、0110029151、0110029149、0110029147、0110029145、0110029143、0110029142、0110029141、0110029138的粤房地产权证(江门),但未取得上述房产所占土地份额的土地使用权证。由于法院查封的原因,深圳中泰来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到上述房产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深圳中泰来公司已取得江门市迎宾大道西3号101室等148套房产的粤房地产权证,即已合法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其权属效力可对抗他人的权利主张。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产所有权和上述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深圳中泰来公司既然通过购买合法取得江门市迎宾大道西3号101室等148套房产产权,依法同时也取得该148套涉案房产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到其名下手续的原因是作为开发公司的深南房地产公司因法院查封未能及时办理相关过户确权手续所致,深圳中泰来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深圳中泰来公司基于购房行为并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产形成的土地使用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深圳中泰来公司请求本院中止执行涉案房产相应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深圳中泰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江门市迎宾大道西3号101、103、105、107、108、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148、149、150、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20、222、223、224、225、226、227、228、229、230、231、232、233、234、235、236、237、238、239、240、241、242、243、244、246、248、249、250、252、254、255、256、257、258、259、260、261、262、263、264、265、266、267、268、269、270、271、272、273、274、275、276、277、278、279、280、281、282、283、284、285、286、287、288、289、290、291、292、293、294、295、296、297、298、299、401、402、403、404、405、406、407、408、409、2100、2101、2102、2103、2104、2105、2106、2107、2108、2109、2110、2111、2113室房产在位于江门市迎宾大道西与建设二路交汇处西南侧地段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友华审判员 邓 球审判员 周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