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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岩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大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岩,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大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岩,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甲号。法定代表人:李竹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邦,系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大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1号。法定代表人:李竹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邦,系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岩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大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于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虹(主审)、代理审判员孙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岩,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庆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原告与被告东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61号212室出售给原告。2008年7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200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东大物业公司交纳煤气管网费1,815元。另查明,2007年9月12日,被告东大开发公司取得于洪区洪湖北街东侧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住宅建筑面积为78757.24平方米。2008年3月24日,东大开发公司向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交纳了管网建设费共计1,811,411元(78757平方米×23元/平方米)。2008年4月25日,被告东大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东大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收“东大智慧森邻”园区内的燃气管网费23元/平方米。乙方代收后,统一移交甲方入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东大物业公司代收“东大智慧森邻”园区内的燃气管网费是接受被告东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收的依据是沈阳市物价局[沈价审批(2007)23号]《关于调整气源和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即“沈阳市居民用户煤气源和管网建设费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23元计收”。同时,2008年9月10日出台的《关于规范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中规定“对住房开发建设中的两管三线的安装工程费用,应计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本通知自2008年11月1日起试行,国家如有新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原告接到入住通知及交纳煤气管网费均在2008年11月1日之前,故被告东大物业公司向原告代收煤气管网费并未违反规定,且被告东大开发公司已于2008年3月24日将“东大智慧森邻”小区的管网建设费1811411元缴纳给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煤气管网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刘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主要理由:上诉人因正常缴纳煤气管网费,至今煤气未开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交纳的煤气管网费,被上诉人已上交燃气公司,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被上诉人上交燃气公司的是管网建设费,是开发小区建商品房时燃气公司设计煤气管网而交的,与上诉人入住时交纳的煤气管网费不是一回事。被上诉人承诺70%入住后煤气开栓,现入住90%仍未开栓,原因是被上诉人与燃气公司有欠账关系。上诉人原审并非是诉请退费,更重要的是查清煤气不能开栓的原因,原审法院根本查清这一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起诉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而是起诉被上诉人收到煤气管网费后没有按承诺开栓。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武断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大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系代收煤气管网费,被上诉人代收后交给煤气公司,煤气没有开栓不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经多方协调现煤气公司和政府已着手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票、委托协议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东大物业公司接受被上诉人东大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收“东大智慧森邻”园区燃气管网费的行为符合沈阳市物价局[沈价审批(2007)23号]《关于调整气源和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即“沈阳市居民用户煤气源和管网建设费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23元计收”,且被上诉人东大房屋开发公司已于2008年3月24日将该园区的管网建设费1,811,411元缴纳给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代收煤气管网费并未违反规定,且被上诉人东大房屋开发公司亦未取得不当利益,故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小区入住五年未安装煤气,二被上诉人交纳的煤气管网费应是前期手续费,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煤气管网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静代理审判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