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民三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衡水亿力工程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亿力工程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三初字第62号原告:衡水亿力工程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宋西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原告衡水亿力工程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亿力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所设洛宁至卢氏段高速公路土建NO.6合同项目部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项目部制作多种型号的伸缩缝,并约定了数量、单价、付款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合格定作物交付被告项目部,被告项目部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有欠款900500元(庭审中变更为895500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所设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称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定作款8955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内容、货物的名称、数量、种类、以及付款方式等。证据二、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项目部根据工程需要取消了部分型号的定作物并定作了总价款为11000元的样品。证据三、原告的送货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交付定作物的型号及数量。证据四、被告项目部的入库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项目部已经收到原告定作物的型号和数量。证据五、项目工程实物量签认单一份,上面有现场技术人员、纪检人员的签字确认,用于证明原告所供伸缩缝被告均已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证据六、2013年3月19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于印证证据二的真实性并证明被告项目部又增补了部分伸缩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加盖了双方的公章,证据三、四、五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所设洛宁至卢氏段高速公路土建NO.6合同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制作C80、D120、D160、D240、D320五种型号的伸缩缝。合同约定了所需伸缩缝的型号、单价和数量,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工地检验合格付款60%,尾款监理验收完毕再付清”。2012年12月16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被告项目部根据工程需要取消了部分型号的定作物并定作了总价款为11000元的样品。2013年3月19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确认按照2012年12月16日的《补充协议》执行并增补了部分定作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加工制作,并分两次交付了总价款为1095500元的定作物,被告项目部支付原告价款200000元,剩余价款895500元至今未付。2013年4月11日,被告方检测质检人员对原告制作安装的伸缩缝进行了验收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后,被告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全部价款,已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物价款895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贷款的标准,以拖欠价款895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日止的利息为59397元。因被告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亿力工程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895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939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6日,以后利息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64元,原告负担859元,被告负担18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会君审 判 员 宋铁利人民陪审员 谢秀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