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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竹民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XX与陈鹏、梁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鹏,梁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竹民初字第0418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陈孝峻,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被告梁华杰。原告XX诉被告陈鹏、梁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鹏、梁华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陈鹏因经营溧阳市泰国餐厅急需资金,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陈鹏催要,被告陈鹏于2013年6月9日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200000元,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36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鹏催要,被告陈鹏总是无故推诿,拒不归还借款。经查,被告梁华杰和被告陈鹏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共同经营的餐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定,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鹏、梁华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陈鹏经营餐饮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还借款,被告陈鹏未能归还。2013年6月19日,被告陈鹏向原告作出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借款200000元,2013年7月15日归还借款利息36000元。到期后被告陈鹏仍未归还,故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300000元×5.85‰×4倍×11个月=77220元,原告仅主张利息3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陈鹏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鹏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鹏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鹏借款不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陈鹏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适用利率标准、期限和计算数额正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鹏、梁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300000及利息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诉讼保全费2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9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骏代理审判员 杜 平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红娟 来自: